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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永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京,男,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黄昌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谢永昌,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京,男,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黄昌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谢永昌,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永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车辆豫A44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352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5元,逾期两个月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连续11个月不交服务费3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355元;3、被告10日内配合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永昌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以全资方式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44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352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要求购车时将购车发票的购车人登记为原告。车辆入户原告后,被告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和支配收益的权利。挂靠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商务等纠纷后,被告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原告协助处理,原告自动取得被告的授权,因纠纷造成的依法应由该车辆承担的一切损失及处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参运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足额参加保险,按期续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脱保、漏报、少保。否则,原告有权暂扣车辆;超过两个月仍不足额投保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责令乙方将车辆限期转出。因为脱保、漏报、少保等事项造成的不利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305元。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追索。被告须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的,必须取得原告同意和书面授权,否则其效力不及于原告,对因此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不续签合同的,双方进行账务清算。清算完毕,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须向原告交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照,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原告有权暂扣该车辆直至转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拖欠11个月服务费共335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车辆代管合同》显示当事人双方将服务费交纳条款作为合同重要的条款,并把该条款的违反作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自2013年1月份开始拖欠服务费未交纳,与合同履行的要求相悖,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同时被告拖欠的3355元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依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将豫A44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352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转出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不得再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谢永昌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永昌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被告谢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355元;
三、被告谢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将车牌号为豫A44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352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转出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过户手续,并将以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还给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谢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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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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