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李明辉,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程莉,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明辉诉被告程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4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某,1999年3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某,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10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在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豫A-2191J五菱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李艳茹、婚生子李聪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二人成年;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莉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4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某,1999年3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某,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家庭生活中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0年起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要珍惜多年的婚姻和家庭。双方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矛盾,但是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只是由于缺少沟通和交流而产生的分歧。原、被告应当互相体贴、理解,共同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辉本次要求与被告程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