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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与郝铁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习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郝铁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习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郝铁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轮胎公司)诉被告郝铁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习亮,被告郝铁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张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4月,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盛达货运服务部润滑油市场分部给新安县、渑池县的客户发送轮胎,发货单号分别为0418736、0379354、0379362、0379364,共计发送轮胎12条,货款15010元。双方在货运单中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托运费从被告收回的代收款中扣除。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后,至今没有为原告收回代收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5010元及利息损失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铁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货运单的发货人是杜虎和齐慧茹,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418736号货运单上的货物已于3月20日返回原告门市,有原告预留的货运单红联上的备注为证;3、0379354号货运单上的货物为轮胎2条,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记载为4条不属实;4、收货人李新伟已做说明,0379362号、0379354号以及0379364号货运单上的货款,已与发货人沟通双方自行结账,不再要求承运方代收货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长期的货物托运关系,在本案纠纷产生前都是由发货人委托被告代收货款。流程一般为:发货人将需要交付给客户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被告向发货人出具货运单红联即发货人联,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代替原告收取货款,发货人向客户核实客户付款后,持货运单红联去被告处领取货款。
原告出具的证据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发货人“齐慧茹”向收货人“老板”发运的货运单红联一份(单号0418736),2013年4月14日、4月27日发货人“杜虎”向收货人“李新伟”发运的货运单红联三份(单号分别为0379354、0379364、0379362),运输轮胎数量分别为2条、2条、2条和4条共计10条,以上货运单载明的代收货款共计15010元。其中2013年2月25日0418736号货运单上用红笔记载有“3-20号返回门市”及“发错货返回”,但“发错货返回”又用笔划去,被告陈述该运单托运的2条轮胎由于发错了货,已经返回给发货人,发货人自己在其持有的货运单上注明:“3-20号返回门市”,但原告否认已收到返回的2条轮胎。被告针对答辩出具2013年4月27日的编号为0379362号货运单黄联即收货人联,上面有收货人李新伟出具的说明:“电话沟通后,发货人同意自行结算,不再代收货款。379354-2、379364-2,李新伟,2013.4.27日”,被告称李新伟收到0379354、0379364、0379362号运单运送货物后,和发货人沟通了不再由被告代收货款,因此被告将货物送达后,未代收上述货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以下事实:1、自2013年4月27日后无法联系到李新伟本人,无法落实三份货运单涉及的货款是否已经交给被告;2、编号为0379354号货运单上的货物为2条轮胎,原告在起诉时的4条轮胎系笔误。
经查,货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杜虎系原告顺通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慧茹系原告顺通轮胎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货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杜虎系原告顺通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慧茹系原告顺通轮胎公司员工,原告顺通轮胎公司也认可二人在为公司发送货物,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有权以公司名义向承运人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郝铁成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后,被告郝铁成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在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关于运单中约定的代收货款系委托合同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已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李新伟,被告的货运义务已经按约履行完毕。李新伟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鉴于被告辩称未代收该批货款,原告也不能证明收货人已将货款交给被告代收,因此,原告应直接向收货人李新伟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及到的0379354、0379364、0379362号运单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2月25日单号为0418736号货运单的代收货款,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到该批货物,而且原告自己持有的运单上也注明有:“3-20号返回门市”及“发错货返回”,与被告陈述由于发错货物,已将货物返回给发货人的意见能相互印证,基于上述,本院认为,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涉案运单涉及到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0418736号运单涉及的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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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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