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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静与张传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鲁静,女,1976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张传文,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鲁静诉被告张传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鲁静,女,1976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张传文,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鲁静诉被告张传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静、被告张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一次聚会时认识,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屡次出轨,且被告常常打游戏并抽烟,严重影响原告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住期间相处也不和睦,经常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被告婚后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原告抚养女儿张艺菲;3、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至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费用另行协商;4、结婚时原告哥哥出资10000元用于购买的家电(彩电、冰箱、空调)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不属实,原告陪嫁的被子等已经拉走,家电都是被告方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通过朋友聚会认识,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感情琐事生气。原、被告陈述双方自2012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初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下发(2013)管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鲁静要求与被告张传文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对女儿的扶养问题存在争执。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结婚时原告哥哥出资10000元用于购买的家电(彩电、冰箱、空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朋友聚会认识、结婚,但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近两年时间,原告连续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生孩子为女儿,为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张艺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张艺菲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关于财产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结婚时原告哥哥出资10000元购买的家电(彩电、冰箱、空调),被告否认家用电器系原告家人购买,原告对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艺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鲁静与被告张传文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某(2011年6月9日出生)由原告鲁静抚养,被告张传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艺菲抚养费800元至张艺菲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静负担150元,被告张传文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桂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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