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物流)诉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园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应喜、祝永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租赁内容为东综合楼以西至办公楼向南土地100亩(以甲方土地使用证丈量边界为准),在丈量面积时以国有土地面积计算方法进行丈量,以实际丈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租期十年;协议中双方就租金及收费方式等问题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土地租金2000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以实际丈量的面积支付租金。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迟迟不配合履行丈量土地的义务,致双方酿成纠纷,被告遂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依法审理后,法院作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租赁土地的面积为51264.53平方米(约76.9亩),第一、二年度原告每年应付租金为153.8万元、第三年度应付租金为161.5万元;结合所认定事实,该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金3153000元。依据上述事实,鉴于实际土地面积少于约定面积,据实结算第一年应付租金为153.8万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因此多支付了46.2万元土地租金,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履行上述判决判令的义务后,所支付的租金相应的租期至2012年12月24日届满。因政府规划调整,涉案土地被征用,原告所建物流园区于2012年3月18日前被拆除完毕,双方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此时距2012年12月24日租金到期尚有八个多月时间,因此原告已支付被告而未到期的租金,被告应予以返还。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已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附加、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共计15380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按10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万川物流应支付腾晖园林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的租金。之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是,万川物流至今仍没有完全履行判决义务,尚欠腾晖园林租金1719239.87元,万川物流再次起诉要求返还其未支付的租金,没有事实根据。此事实已经审理并判决,管城区法院再次就此立案审理,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违背;3、原告万川物流对支付给被告腾晖园林租金的数额和合同履行时间均无异议。万川物流对(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申诉,说明万川物流对判决确认的数额和合同履行时间是没有异议的。万川物流声称其搬离的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但在上述判决和2012年6月27日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万川物流两次认可其租金交纳终止日为2012年11月24日。因此,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4日履行完毕,万川物流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万川物流(乙方)与被告腾晖园林(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含《附件协议》)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租赁内容为东综合楼以西至办公楼向南土地100亩(以甲方土地使用证丈量边界为准),在丈量面积时以国有土地面积计算方法进行丈量,以实际丈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租期为十年。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关于甲乙双方所租土地的丈量方法,现东综合楼以西至办公楼向南土地,南四环南侧下水道以南丈量(北侧),东至综合楼及围墙外路中心线丈量(扣除综合楼及后面所占土地面积)。2009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土地租金2000000元。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的土地东至甲方临路东楼西15米向南,西至甲方现水泥道路东,南至甲方宿舍后道路,北至南四环路路沟北侧;乙方以实际丈量的面积支付租金;乙方租赁的土地公摊面积部分,需以公摊系数为标准进行测算丈量。 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产生纠纷,2011年4月12日,腾辉园林以万川物流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万川物流支付拖欠腾辉园林租金410万元(暂计至2010年11月15日);3、万川物流依实际拖欠租金总额,按照月息1分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5月1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万川物流支付拖欠腾辉园林的电费7609.4元;5、万川物流依实际拖欠电费总额按日5%向腾辉园林支付滞纳金(自2010年5月24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6、万川物流支付水电补偿费260000元(暂计两个年度);7、万川物流向腾辉园林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0元;8、万川物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经审理后认定:万川物流已向腾晖园林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0万元,实际租用腾晖园林土地面积共计51264.53平方米(约76.9亩),应付第一、二年度租金为153.8万、第三年度租金为161.5万元。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做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万川物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腾晖园林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所欠土地租金3153000元及利息(以所欠土地租金1538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0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以所欠土地租金1615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万川物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腾晖园林支付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水电补偿费260000元及电费7609.4元;三、驳回腾晖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41元,鉴定费55000元,由腾晖园林负担37576元,万川物流负担61665元。该判决于2012年3月28日生效。 该判决在执行期间,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万川物流向腾晖园林支付2363000元(含30000元申请执行费);若万川物流不履行本协议,同意全额履行(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7月9日,万川物流向腾晖园林支付和解款236.3万元,后腾晖园林以万川物流未如期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因建设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涉案土地被政府征用,2012年3月18日,原告租用土地所建物流园区相关地上附属建筑物,全部拆除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附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协议履行期间,因涉案土地被征用、地上附属物被拆除,导致合同标的物丧失,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鉴于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附加、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土地的面积为100亩,在丈量面积时以国有土地面积计算方法进行丈量,以实际丈量为准;在(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案件审理期间,腾晖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土地面积进行鉴定。后经鉴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面积实际为51264.53平方米(约为76.9亩),据此计算原告付给被告的第一年租金应为1538000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第一年租金为2000000元,对于被告多收取的462000元租金应返还给原告。(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支付被告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间是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系先支付租金后使用土地,由于2012年3月18日涉案土地被征用、地上附属物被拆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内未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合计1076666元也应予返还,以上两项合计应为1538666元,原告只主张返还1538000元,视为其对其余应退还租金部分的放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5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逾期返还租金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按实际占用期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对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土地因政府征用而提前被拆迁,属于新的事实发生,未使用期间的租金本应予以返还,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被告辩称本案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房屋不是2012年3月18日拆除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4日履行完毕,不应返还租金的意见,上面已做评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附加、补充协议; 二、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租金153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538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