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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占举与胡跃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564号 原告梁占举,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跃廷,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564号
原告梁占举,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跃廷,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占举诉被告胡跃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占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胡跃廷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印刷板材,截至2011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31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被告支付原告27900元,仍欠原告5741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411元及利息5251元(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请求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欠款系被告和其他两位合伙人共同所欠,应由被告和其他两位合伙人共同偿还该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板材,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311元,被告分别已于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8月21日支付原告22900元和12800元,剩余欠款49611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欠款7800元。以上欠款共计57411元。因原、被告就欠款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视为对买卖印刷板材合同中支付货款义务的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7411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欠款系被告和其他两位合伙人共同所欠,应由被告和其他两位合伙人共同偿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和其他两位合伙人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跃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占举支付货款57411元;
二、驳回原告梁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胡跃廷负担1252元,原告梁占举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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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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