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闫世杰,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玉玺,男,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闫世杰诉被告王玉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世杰诉称,2014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在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航空社区17号楼下,与原告因欠款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郑州市上街区120急救中心送至上街区职工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右侧脸部、右侧眼部受伤,并进行治疗。 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近15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10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上街区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鉴定委托书、郑州市上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上街区通航社区楼下发生纠纷,被告王玉玺把原告打伤的事实; 二、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本一本、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心电图报告、陪护证明各一张、住院费清单4张、住院患者一日清单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发票3张(一大两小)共计1502.2元。证明原告住院四天,花费1500元,并由两人护理。 被告王玉玺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7时,被告王玉玺在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航空社区东区17号楼下,与原告闫世杰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玉玺将原告闫世杰右侧脸部、右侧眼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2.2元。 被告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起诉时诉请被告王玉玺支付损失共计3102.2元,其中医疗费1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30元乘以四天)、护理费640元(每人每天80元乘以四天乘以2人)、误工费800元(每天200元乘以四天)、营养费40元(每天10元乘以四天),庭审中,原告闫世杰要求被告王玉玺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并提交相关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例予以证明,自行作出适当让步,在被告缺席情况下,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世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金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本案为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闫世杰负担15元,被告王玉玺负担45元;其余50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