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王瑞超,女,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有林,男,1944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秋香,女,1949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秋丰,女,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春风,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丽超,女,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瑞超与被告王有林、被告王秋香、被告王秋丰、被告王春风、第三人王丽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王有林,被告王秋香,被告王秋丰,被告王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喜,第三人王丽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超诉称,2000年,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被判由父亲王全林抚养并跟随父亲生活。2002年,由于原告父亲身体不好经常有病,原告只好辍学回家照顾父亲挣钱补贴家用。原告父女俩的生活才有所改善。2008年下半年,原告和父亲居住的东林子村实施整体搬迁安置,按照《安置方案》,原告与父亲两人每人应分得平价房(每平方米700元)30平方米共60平方米,按规定原告与父亲可以超出30平方米按每平方1000元的价格购买。所以原告与父亲共同购买了49号楼3单元2层东户(实际安置位置位于柏庙村东林子新区15号楼东门栋2楼东户),面积90平方米。2013年初,原告父亲被查出胃癌,原告就带父亲到处求医,后来四被告知道了也参与给原告父亲治病。原告父亲于2014年2月份因医治无效去世。四被告将原告家的房门换了锁,致使原告无法回家。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将属于原告和原告父亲共同共有的位于上街区扶贫搬迁安置小区49号楼3单元2层东户(实际安置位置位于柏庙村东林子新区15号楼东门栋2楼东户)住房及5号车棚交还给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有林辩称,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所说的房屋在哪里,我根本不知道换锁的事情。 被告王秋香辩称,我没有侵原告的权。我没有使用过本案所涉的房屋。经过原告父亲的同意我的东西一直在他家放着。 被告王秋丰辩称,我没有使用过本案所涉的房屋。 被告王春风辩称,没有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王春风的起诉。 第三人王丽超称,我姐王瑞超及我共同拥有柏庙村东林子新区15号楼东门栋2楼东户住房一套及5号车棚一间。现由于我父亲王全林2014年因病去世,我姑王春风强占我姐和我的房屋,将房门换锁不让我们回家,我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全部归我姐王瑞超所有。特此声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以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村村民委员会为搬迁人(甲方),王全林为被搬迁人(乙方)签订的《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一、乙方在东林子村一组的房屋、窑洞及其它附属物由甲方实施拆除,宅基使用证(证号:83年证)由甲方收回。二、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上街区扶贫搬迁安置小区。甲方为乙方提供安置房套,总面积㎡,超安置标准面积30㎡。其中:1、49号楼3单元2层东户,面积90㎡,车棚5号5.64㎡;……”。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上05076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王全林,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上街区登封南路79号院15号楼3单元2层3号,登记时间:2012年12月24日,房屋性质:安置房,规划用途:成套住宅,房屋状况:总层数:6,建筑面积(㎡):91.77,套内建筑面积(㎡):82.11”。 2013年12月19日,以王全林为甲方(遗赠人)、以王春风为乙方(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遗赠人):王全林,男,汉族,一九五五年五月六日出生,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方顶村人。现住上街区登封南路79号院15号楼3单元2层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550506****。乙方(受赠人):王春风(系王全林之妹),女,汉族,一九六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驻驾庄村东北街2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680423****。甲、乙双方系兄妹关系。现甲方现身患重病,为保证甲方在有生之年病有所医、老有所养,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遗赠扶养一事,经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身患癌症,妻子早年离异,女儿不尽赡养义务,在住院、手术,化疗期间,需大量资金医治,因甲方是个农民无经济收入,没有资金供看病使用。前期治疗疾病已花去乙方王春风转借的二十多万元借款。甲方出院后独自一人在家休养,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全靠乙方王春风照顾。甲方经多次与乙方协商,愿意将自己的一套扶贫搬迁安置房赠与给乙方。乙方念甲方系同胞兄妹,非常同情哥哥的现实处境,同意从甲方生重病至有生之年,承担其治疗疾病的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百年后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并表示同意接受甲方赠与给的房产。二、乙方对甲方尽到了第一条的扶养义务,享有接受甲方赠与房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三、甲方享有乙方尽到扶养义务后,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新村(柏庙)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上街区登封南路79号院15号楼3单元2层3号。本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上050760号属其本人单独所有的扶贫搬迁安置房,在本人去世后遗赠给乙方王春风所有,乙方对此表示自愿接受该遗赠。……甲方(遗赠人):王全林,乙方(受赠人):王春风,监督人:王盘勤、王德林、何西陆。2013年12月19日”。当日,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公证处出具(2014)郑上证民字第1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甲方(遗赠方):王全林,男,一九五五年五月六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5505065333。乙方(扶养方):王春风,女,一九六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6804235341。公正事项:遗赠扶养协议。甲、乙双方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上街区登封南路79号院15号楼3单元2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上050760号)项下属其单独所有的住房,在其去世后遗赠给乙方;乙方自愿负责和承担甲方有生之年,病有所医、老有所养的护理及日常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病、葬的全部费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本村村民王盘勤、王德林、何西鲁担任本协议的证人和监督执行人。上述约定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王全林、乙方王春风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李建成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监督执行人的签字、按手指纹印均属实。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监督执行人签字、按手指纹印之日起生效。”。 2014年2月21日,郑州市卫生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No.0113494)载明:“死者姓名:王全林,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410121195505065333,常住户口住址: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方顶村方顶360号,……出生日期:1955年5月6日,死亡日期:2014年2月21日,实足年龄:58岁,死亡地点:医院,可以联系的家属姓名:王春风,住址或工作单位:上街区峡窝镇五云山社区。……”。 另查明,原告王瑞超与第三人王丽超系王全林之女。被告王有林、王秋香、王秋丰、王春风系王全林的同胞兄弟姐妹。上街区扶贫搬迁安置小区49号楼3单元2层东户与上街区登封南路79号院15号楼3单元2层3号系同一处房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瑞超诉请被告将属于原告和原告父亲共同共有的位于上街区扶贫搬迁安置小区49号楼3单元2层东户(实际安置位置位于柏庙村东林子新区15号楼东门栋2楼东户)住房及5号车棚交还给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提交有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春风以其没有侵权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有所有人为王全林的郑房权证字第上050760号房产证及王全林与被告王春风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予以证明。依2008年9月24日王全林(被搬迁人)与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村村民委员会(搬迁人)签订的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内容,被搬迁人为王全林,涉案房屋及车棚属王全林所有。 王全林与被告王春风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公证处公证,应受法律保护。现王全林已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王春风已履行了对王全林生养死葬的义务,有权取得王全林遗赠给其的坐落于郑州市上街区登封南路79号院15号楼3单元2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上050760号)项下属王全林单独所有的住房。原告王瑞超诉称上述房屋系其与父亲王全林共同共有、共同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王瑞超关于要求四被告将属于原告和原告父亲共同共有的位于上街区扶贫搬迁安置小区49号楼3单元2层东户(实际安置位置位于柏庙村东林子新区15号楼东门栋2楼东户)住房交还给原告并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还的5号车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棚属其所有,故对原告王瑞超关于交还5号车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超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瑞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