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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世龙与马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许世龙,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进良,男,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许世龙诉被告马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许世龙,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进良,男,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许世龙诉被告马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龙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世龙诉称,2013年初,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子,截止2013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没有支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石子款90000元及暂估利息6000元,共计人民币96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进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马进良为许世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世龙石子款玖万元正¥90000.”。上述所欠货款马进良至今未付。
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世龙是指许世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进良为原告许世龙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该欠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欠条”所载明之内容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的情形,对原告许世龙主张被告马进良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许世龙还主张被告马进良支付利息6000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许世龙可随时向被告马进良主张还款但需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2日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确认,上述货款90000元的利息应为:以9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世龙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马进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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