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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芳与周保军、梅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张芳,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保军,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梅自军,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张芳,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保军,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梅自军,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芳诉被告周保军、梅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胜松、被告周保军、梅自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周保军驾驶被告梅自军所有的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江山路五洲水产大世界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周保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周保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
3、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1人护理等。
4、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3358.03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77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付医疗费4128.03元。
5、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因本次事故扣发工资。
6、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25元。
7、估价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估价费30元。
8、停车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190元。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周保军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保军是被告梅自军雇佣的驾驶员,为被告梅自军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
被告梅自军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保军是被告梅自军雇佣的驾驶员,为被告梅自军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梅自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周保军驾驶被告梅自军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江山路五洲水产大世界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趾骨下支骨折不除外。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58.03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70元,共计4128.0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车损费为625元,原告因此支付估价费30元、停车费19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梅自军支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被告周保军系被告梅自军雇佣的驾驶员,在为被告梅自军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保军驾驶被告梅自军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周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4128.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54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60天为宜,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6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护理人员1人,共计2148.12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七、车损费,按评估报告计算,金额为625元;八、估价费30元;九、停车费19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周保军系被告梅自军雇佣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梅自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梅自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用应予负担。被告梅自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芳医疗费41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48.1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625元、估价费30元、停车费190元,以上共计14671.15元,扣除被告梅自军已支付2000元,余款1267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梅自军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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