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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风明与河南大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张风明,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附4号。 原告张风明诉被告河南大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张风明,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附4号。
原告张风明诉被告河南大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受雇于王某某并在其承包的位于河南省漯河市工地从事电梯安装辅助工作,工资每天100元。2012年11月28日下午14:30分左右,原告正在3号楼西井道一楼作业,突然从该井道上部坠落一个电梯部件将原告的左臂砸伤。王某某承包的是被告大田公司的工程,王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大田公司承包的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案件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11月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了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过劳动仲裁;
证据2、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送达回证1组,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大田公司,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王某某答辩状、录音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王某某收款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证据5、关某某证明的1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
证据6、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答辩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电梯安装合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付款审批表、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工程款支付证书各1份,证明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并且被告也已经实施了该工程,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电梯安装人员,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7、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且住院治疗;
证据8、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张风明、王某某等人在被告大田公司处干活,受雇于被告大田公司。
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4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项目安装电梯设备。2012年11月原告经王某某介绍进入上述工地从事电梯安装辅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考勤由王某某负责,干一部分活给一部分钱,工资由王某某发放。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左臂被砸伤。
另查明,证人王某某在开庭时称,因其认识被告公司的人,被告公司安排其找几个工人,王某某就找到原告,王某某在工地上只是带班,与被告并非承包关系,而是与原告一样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工资每天300元,王某某从被告处领工资,再由王某某发放给原告。
再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为案由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河南大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1615.60元。2013年10月31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前置的规定,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0日该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3)第1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被告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亦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或登记表、考勤记录等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风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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