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8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不顾家庭生活,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紫嫣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后生育一女赵某某; 证据三、被告所写的检讨书、保证书、悔过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 证据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多次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司某某拒绝调解。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很好,育有一个三岁多的女儿,被告也愿意为家庭付出更多,努力挣钱,改善家庭生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为了讨好原告,希望双方感情继续维持,便按照原告要求书写,被告从未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从不赌博;认为证据四无法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8月份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近期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有效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