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11月26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对孩子也很少关心,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男孩抚养费6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能全听原告的,我们的房子一套是我父母的,一套是他人赠与的,原告也不适合带孩子,原告没有工作,也无住所。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李某甲于1998年夏天经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6日二人登记结婚,2003年2月21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摩擦,导致矛盾,杨某某来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现原告杨某某因生活琐事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仅凭原告杨某某口述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今后应珍惜家庭生活,多交流沟通,增加彼此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时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