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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富贵、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30日在上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份,原告曾诉至法院,经审理,2014年1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送达后,被告没有和原告主动联系过,原告多次回上街想看望两个孩子,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探望,并对原告进行侮辱,迫使原告与孩子无法相见,使原告伤透了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是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长时间的沟通和了解,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双方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稳定,夫妻恩爱,200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年13岁,2009年9月5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5岁,女儿和儿子出生后更是给家庭带来了无尽地的欢乐和幸福。原、被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2014年1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等原告回来,希望双方和解,但原告总是来去匆匆,被告来不及向原告解释双方的矛盾,化解隔阂。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已共同生活近14年,在此期间双方感情深厚,生活和睦,原告诉请离婚无事实根据,本着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理念,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30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造成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0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上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2014年1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彼此包容。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经常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孩子尚小,正需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面对家庭矛盾时应当冷静对待,增强彼此信任,多考虑对方的感受,加强沟通,共筑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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