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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10月17日解除取保侯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岳某某通过非法渠道以每箱15元的低价购进假冒“卫群牌”食用碘盐四箱,后在自己经营的郑州市黄河路政七街的粮油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4月14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在岳某某店内查获该批食盐83公斤。经检验,该批食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岳某某以每箱15元的低价购进假冒“卫群牌”食用碘盐四箱,在自己经营的郑州市黄河路政七街的粮油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4月14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在岳某某店内查获该批食盐0.083吨。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批食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盐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移送书证明:2014年4月14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岳某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经五路交叉口东北角社区蔬菜市场“无名”干调店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卫群”牌食盐纸塑包装0.03吨、假冒“卫群”牌食盐绿色包装0.053吨,共计0.083吨。
2.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盐业管理部门扣押在案的食盐样品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判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有检验报告在卷为证。
3.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4.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居民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04月14日下午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通知称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经五路交叉口东北角菜市场一粮油店内发现被告人岳某某销售假加碘盐,遂将其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经七路与红专路路上的摆地摊发现出售小作坊生产的假加碘盐,其就以15元一箱的价格购买了四箱,放在其粮油店内销售。2014年4月14日,盐业执法人员在其经营的店内查获并扣押其假加碘盐。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0.083吨假冒食盐(在郑州市盐业公司)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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