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xxxx大众牌咖啡色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91.9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