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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4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4年11月28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55年12月27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4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4年11月28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55年12月27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4年4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双方自愿离婚,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时所签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安排,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6号(婚后共有财产)均归李某某所有(使用面积32平方)。2、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房权证第0201045504号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房屋坐落于二七区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36号。3、2004年4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所签离婚协议中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6号系笔误,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没有6号,只有36号,6号是1单元住户,房主是范连成,所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所签离婚协议中房屋应为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36号。4、对于离婚协议中笔误问题,经原告李某某多次与被告李某协商,被告李某不予配合,因此原告李某某到郑州市管理局无法办理过户手续。5、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必须有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36号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后才予以办理过户手续。证据和证据来源: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证;2、离婚登记审查办理表,郑州市二七区档案馆;3、离婚协议书,郑州市二七档案馆;4、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房权证字第0201045504号房产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36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被告辩称,原来离婚时财产分配不公平,原告应给予答辩人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9日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6号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因原告在办理过户时,发现在协议中的房屋应该是坐落于二七区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36号。故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36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另查明,位于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6号房屋不存在,原、被告在二七区永安东街3号楼仅有一套房屋,即二七区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36号房屋。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位于二七区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6号房屋,由原告分得,但该门牌号的房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原、被告在二七区永安东街3号楼仅有3单元36号一套房屋。原告分得房屋应为:二七区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36号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不公平,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二七区永安东街3号楼3单元36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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