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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孜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辩护人刘自林、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太康路交叉口西北角,趁被害人刘某某等红绿灯不备之际,盗窃刘某某背在身上的双肩背包内的黑色索尼LT221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肉孜o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肉孜o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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