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西北角零度聚点网吧内,趁被害人龚某某睡着之际,盗窃龚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判处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