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强,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2009年5月7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3月24日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8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三个月;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强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南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三角公园公厕附近一牌摊处,趁被害人水某某看打牌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背后椅子靠背上挎包内的LV钱包(购置价格7050元,内含有现金2415元)盗走,后将钱包内现金取出,将钱包丢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强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南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三角公园西侧一牌摊处,趁被害人水某某看打牌不注意之际,将水某某挎在右肩膀上挎包内装有人民币2415元的LV钱包(2013年购置价格7050元)盗走。后将钱包内现金取出,将钱包丢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水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3日12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与南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三角公园站在一个牌桌旁边看别人打牌。16时30分许,其发现挎在右肩膀上挎包内装有现金2415元的LV牌钱包被盗,钱包是其于2013年底在网上以7050元的价格购买的,就报警了。另有购买LV钱包的票据在案佐证。 2.经被告人郭强辨认,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南阳路交叉口西南角内的三角公园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郭强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强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郭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强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郭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LV钱包及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