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武壮(又名陈剑飞),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抓获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2014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壮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壮及其辩护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武壮在河南省新安县永达煤矿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交30万元定金就可以承包永达煤矿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后在永达煤矿矿井已经被填平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份又谎称再交10万元就可以进驻采煤,再次让张某某给其打款10万元,因被张某某及时发现(该矿井已经被填平)而未能得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武壮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刘某、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武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武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被告人陈武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赔偿20万元,请求对陈武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陈武壮通过他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同年5月,陈武壮向张某某谎称交30万元押金即可承包河南省新安县的永达煤矿。当月16日,张某某在郑州市花园路一农业银行将人民币30万元转至陈武壮的银行卡上,陈武壮将该款挥霍。2011年9月,陈武壮又向张某某谎称再交10万元即可进驻采煤时,因张某某发现该矿井已被填平而未得逞。案发前,陈武壮退还张某某2万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对被告人陈武壮立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对陈武壮上网追逃。2014年4月19日,陈武壮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现陈武壮已退赔张某某20万元(含案发前归还的2万元及以车抵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4月中旬,我通过包某某和刘某认识了陈武壮。陈武壮承诺可以让我承包新安县的永达煤矿。2011年5月7日,我先去永达煤矿看了一下,当时没见到永达煤矿姓龚的老板。后我告诉陈武壮想看看井下情况。同年5月9日,我和陈武壮及陈武壮的司机赵伟东以及该矿姓龚的老板到井下看了看,发现井下根本就没有采煤,只是在清理巷道和抽水,姓龚的老板也说这个矿现在正在技改,将来能不能干还不好说。当月11日,我与陈武壮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上河南省电视台对面的一家旅馆里洽谈承包煤矿事项,陈武壮提出他代表矿方要收取定金30万元整。我于2011年5月16日下午,通过郑州市花园路农行转给陈武壮人民币30万元。2011年9月份,陈武壮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再交给他10万元现金,就能到煤矿上干活,还给我发了几条短信催促交款。我又去煤矿看了看,发现这家煤矿早被政府取缔了,矿井已经填平,经过打听,又发现陈武壮根本不是永达煤矿的人且该矿老板也不认识陈武壮,我意识到陈武壮在骗我的钱,就逼着陈武壮还钱。陈武壮分两次还过2万元之后,就联系不上了。2012年4月25日,我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陈武壮家人已赔偿我18万元(不含案发前已还的2万元),其中8万元是用华泰宝利格轿车(车牌号豫MS4788)折抵。 2.证人龚某某证言:2011年5月份,陈武壮给我介绍一个名叫张某某的投资客户,我便带着他们两个人到位于新安县的永达煤矿作业区,我将煤矿的情况介绍给张某某和陈武壮,张某某对我说打算承包矿区的采矿业务,我当时就回绝了他,并告诉他煤矿属于技术改造矿井,不具备生产条件只允许投资,不允许对外承包,陈武壮没有吭声,之后他们一起吃过午饭就各自散了。 3.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2、3月份,我通过包某某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当时想承包煤矿。我和陈武壮闲聊时,陈武壮说新安县有一个采煤的活,我就联系了张某某与陈武壮见面。2011年5月,张某某打电话说陈武壮让他交30万元的保证金,我让张某某先去煤矿看一看,后来张某某说已经给陈武壮汇了30万元。又过了几个月,张某某给我说他被骗了,让我给陈武壮联系。刚开始我还能联系上陈武壮,之后我也联系不上。 4.证人包某某证言:2011年4月份的时候,陈武壮在郑州市的一个饭店内向张某某允诺可以为张某某承包新安县一个煤矿的矿权,张某某和陈武壮也去过矿上考察。2011年5月的时候,陈武壮对张某某说要先交30万元的保证金才能揽下承包权,当时我也在场。大概在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陈武壮给了张某某一个农业银行卡号,随后我与张某某、陈武壮一起到郑州市花园路与广电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农业银行,张某某用他朋友的银行卡向陈武壮卡内汇入30万元。 5.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陈武壮是诈骗其30万元的被告人。 6.被告人陈武壮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实陈武壮向被害人张宝武谎称承包煤矿需交押金骗取张宝武30万元的事实。 7.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陈武壮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0万元(其中车牌号豫MS4788的华泰宝利格轿车折抵8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武壮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对被告人陈武壮立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对陈武壮上网追逃。2014年4月19日,陈武壮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 10.被告人陈武壮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并供述30万元已挥霍。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武壮犯诈骗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陈武壮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武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张宝武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陈武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赔偿20万元,请求对陈武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武壮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武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张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