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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200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1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200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转刑事拘留,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德化街流行前线负一楼“明明”美甲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窃陈某某的一部三星GT-N7100手机被陈某某发现,后被陈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工一街向西50米路北的“壹味禅”茶店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桌上的挎包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清点,挎包内有人民币2377元及一部三星G7106手机。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马某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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