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349号 原告彭心泉,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代青,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彭心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代青(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心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富,被告彭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份通过招聘开始跟着被告彭代青在工地干活,主要负责现场管理、预算等。直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在吉林长白山工地干活工资和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份在西安韩城工地干活工资,共计128000元。期间仅借支部分工资,剩余部分一直拒不结算,后多次找其索要,被告仅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工资经扣除借支部分已全部付清,而且有超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心泉在长白山和韩城工地壹拾陆个月。合计款: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元)注:借支款没扣。” 关于借支款,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借支1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借支1000元;于2012年8月17日借支2500元;2012年8月20日借支1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借支4000元;于2012年11月24日借支5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借支1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借支2000元;于2013年3月24日借支500元;2013年4月4日借支2000元;2013年4月18日借支1000元;2013年5月1日借支5000元;2013年5月18日500元;2013年5月26日借支10000元;2013年5月22日借支500元,共计借支46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22000元。 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应当支付。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8000元工资欠条,扣除原告出具借条认可的借支部分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其已将全部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即有义务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工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借支工资为68000元,故被告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代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心泉工资5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瑞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