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1日转刑事拘留,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化雨、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的地铁二号线项目部设物部办公室内,趁办公室内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和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32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