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权伟,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延斌、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权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路权伟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权伟及其辩护人赵延斌、庞正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路权伟为了偿还个人为购买彩票所欠的高利贷,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和国基路交叉口与郑州市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3天的租车协议,骗取伊兰特汽车一台(车号为豫AXXXXX),随即将车抵押给债主。 2012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路权伟为了相同的目的,以相同的手段,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与郑州市北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天的租车协议,骗取本田轿车一台(车号为豫A12xxx),随即将该车抵押给债主。后两台车的GPS定位系统被债主拆除。现两车均已追回。经鉴定,广州本田汽车价值172800元。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70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权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权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均认为路权伟系自首且存在被胁迫情形,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路权伟为了偿还其个人为购买彩票所欠的高利贷,以伪造的证明材料做担保,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以此种方式骗取两辆轿车抵押给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43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路权伟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和国基路交叉口与郑州市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3天的租车合同,骗取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709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郑州畅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路权伟于2012年10月2日从其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发现该车的车载GPS没有信号。经调查发现,路权伟租车时提供的证件均系虚假。10月12日,其找到路权伟,路权伟说已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没钱无法赎回,其就将路权伟扭送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范文娟的证言证实:其是路权伟向崔金华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10月2日,崔金华对其说找不到路权伟就让其还他钱,后其联系到路权伟,崔金华就盯着让其二人还钱。后路权伟租赁一辆车抵押给了崔金华。 3.证人邵某某(郑州裕德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帮郑州畅达汽车租赁公司找一辆被路权伟租走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得知,路权伟欠崔金华的钱,将该车抵押给了崔金华。其找到崔金华让崔金华将车还给畅达汽车租赁公司,崔金华将车开到郑州市海洋馆门口,其通知畅达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将车开走。 4.经鉴定,涉案车牌号为豫AXXXX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709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在案佐证。 5.案发后,涉案车牌号为豫AXXXX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郑州畅达汽车租赁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的事实。 7.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路权伟与郑州畅达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诊所合作协议、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路权伟提供虚假的证明作担保,与车辆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车辆的事实。 8.被告人路权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2年8月份为买彩票向崔金华借了5万元的高利贷。崔金华见其没能力还欠款,就叫其租赁车辆抵押欠款。10月2日下午,其租赁郑州畅达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让崔金华将车开走抵其欠款。 二、2012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路权伟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与郑州市北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豫A12xxx的广州本田轿车。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172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某(郑州北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的陈述:路权伟于2012年10月4日从其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12xx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发现该车的两个车载GPS定位没有信号。后调查发现,路权伟租车时提供的证件均系虚假,其公司一直联系不到路权伟。10月13日9时许,郑州畅达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通知其找到路权伟,其立即赶过去,路权伟说将其公司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抵押给他的债主了,现没钱赎回还不了车。其就和郑州畅达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将路权伟带到公安机关报案。 2.经鉴定,涉案车牌号为豫A12xxx广州本田轿车价值人民币1728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在案佐证。 3.案发后,涉案车牌号为豫A12xxx广州本田轿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4.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路权伟与郑州北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诊所合作协议、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路权伟提供虚假的证明作担保,与车辆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车辆的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郑州北斗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的事实。 6.被告人路权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2年7月份为买彩票向李伟借了3万元的高利贷。李伟见其没钱还欠款,就让其租赁车辆抵押欠款。10月3日上午,其租赁郑州北斗星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广州本田轿车,让李伟将车开走抵其欠款。 本案综合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是郑州市金水区康裕中医门诊法人代表王某甲的弟弟,负责门诊的行政工作。路权伟是该门诊于2011年年初聘用的医生,在门诊不占有股份,该门诊也从未和路权伟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民警向其出示的路权伟租车时向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与该门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路权伟伪造的,合作协议上的公章也不是该门诊的。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3日14时许,郑州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郑州北斗星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将路权伟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路权伟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权伟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路权伟存在被胁迫情形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路权伟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汽车租赁公司提供伪造的证明材料做担保,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两辆轿车抵押给他人,其行为具有积极的主动性,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情形,故上述辩护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路权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权伟是自首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害单位的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均证明被告人路权伟系被报案人扭送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路权伟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路权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路权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权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