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肖睿、辩护人刘自林、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蔺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路口东50米路南处,盗窃被害人武某某停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18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蔺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处,用电动车信号干扰器干扰信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的一辆灰色“绿驹牌”踏板式电动车,后被一直跟踪其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武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蔺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蔺某某实施盗窃第二起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蔺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被告人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