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伙同杨志航(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西100米处的“聚点”网吧门口,杨志航先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冰洁牌蓝色电动车车锁打开,后董某推着该电动车离开时被发现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董某判处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董某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犯罪未遂,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