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金水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号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家属院”北院南门保安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后纠结其他保安一同对张某拳打脚踢,致使张某身上多处受伤,左侧胸椎横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683.78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拉架时张某自己坐到地上,其没有殴打张某。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号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家属院”北院保安队队长。2013年9月14日23时许,李某某在该院南门保安室内,因被害人张某滞留在保安室内与张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将张某推到在地,致使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胸10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张某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12.78元、误工费2623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3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65.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9月14日23时许,其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号院住处的保安室,坐在凳子上休息一会。其说自己是人民医院的职工家属,并征得保安室内一名女保安和一名50多岁的男保安(即指杨某某)同意。后一名姓李的保安队长(即指李某某)到保安室,说其不能在保安值班的地方,其就和姓李的保安队长发生语言争执,姓李的保安队长拉住其的胳膊撕扯其,姓杨的保安也上前拉住其的胳膊,姓李的保安队长看到有人拉着其就趁机朝其肩上和胸口上打了两拳,其还了一拳打在了姓杨的保安鼻子上就停下来,后姓李的保安队长将其打倒在地。后民警到场,保安对民警说其喝酒闹事,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是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保安。2013年9月14日23时许,其和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号院巡逻至大门北50米的位置,其看到张某摇摇晃晃进入保安室,当时保安室只有女同事李某一个人,其二人不放心就尾随张某进入保安室。其看到张某喝醉坐在保安室的电台乱喊,其劝说张某去沙发上坐,张某从椅子上站起来朝其脸上打了几拳,其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其被打后,李某某用手将张某推倒在地上,张某倒时背部着地,其就让李某报警了,民警到后跟保安一起将张某抬到警车上带走了。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盛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醉酒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家属院北院南门保安室内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的事实。
3.经鉴定,张某胸10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有(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54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佐证。另有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证实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参照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说明在案相佐证。
4.经被害人张某的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即是将其打伤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是河南省人民医院北家属院的保安队长。2013年9月14日23时许,其和同事杨某某从郑州市黄河路2号院东门岗保安室巡逻到大门北50米处时,看见张某进入保安室,保安室当时只有一个女同事李某,其和杨某某担心出事,就追到保安室。张某坐在保安室门口的椅子上,拿着保安室的的电台不停的乱喊,其和杨某某劝说张某坐在沙发上,杨某某去扶张某时,张某站起来用右拳朝杨某某脸上打了两拳,杨某某的鼻子当时被打流血了,杨某某就让李某打电话报警。其看张某还要往前冲,就站在张某面前推了张某一下,张某向后退了一下摔倒在地,后张某站起来坐在值班室的沙发上骂了一会,张某就睡着了。民警到后将张某带到警车上带走了。
8.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单位误工证明等民事赔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推到在地,致使张某受伤事实,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要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七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