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贷款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谎称其哥哥是郑州市车管所所长,可帮他人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回被害人全部赃款。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曹国斌的证言、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