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2005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0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27日转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文丽、辩护人刘自林、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顺河路向东100米路南“心约之家”洗车行,被告人李某趁人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车内人民币1700元,案发前,李某将该赃款退还孙某某。 2014年6月17日上午,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路“豪德天下”小区4号楼3单元4楼东户集体宿舍内,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800元及联想A520手机一部,后用该赃款购买白色手机一部、手表一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7元。案发后,李某将用赃款购买的手机、手表及200元赃款退还万某某。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孙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联想A520手机或手机折价款二百四十七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