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腾,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楚垚天,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公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腾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腾及其辩护人陈磊、楚垚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飞腾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35号楼内,翻窗进入被害人姬某某、高某居住的601室,趁二人熟睡之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二人捆绑,后使用蝴蝶刀相威胁,抢走姬某某现金100元,高某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名片两张,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飞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飞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飞腾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75号楼1708房间。2013年12月26日3时许,王飞腾翻窗进入被害人姬某某、高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35号楼601室的租住处,趁二被害人熟睡之际,使用事先准备购买的松紧绳捆绑住二被害人的双手,并用布塞住二被害人的嘴,后使用折叠刀相威胁,抢走姬某某人民币100元、高某的一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案发后,银行卡、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6日3时30分许,其和高某在位于郑州市邵庄村35号楼601室的租住处睡觉时,一名男子到该房间内捂住其嘴,其睁开眼睛看见该男子拿着一把刀放在其脸颊处,并说不让动。后该男子往其嘴内塞了一块布,用松紧绳捆绑其双手,该男子以相同的手段控制住高某。7时20分许,该男子离开时,抢走其钱包内的100元和高某的银行卡、身份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2.经鉴定,被告人王飞腾在案发时无精神病,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郑八院(2014)精鉴字第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3.经被告人王飞腾的辨认,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35号楼601房间即是其实施抢劫的地点;经被害人姬某某、高某的辨认,被告人王飞腾即是抢劫其财物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 5.案发后,民警到被告人王飞腾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75号楼1708房间的住处,搜查到王飞腾作案时使用的一把白色折叠刀、一把黑色折叠刀和一本记录抢劫过程的咖啡色日记本。有搜查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6.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被告人王飞腾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抢劫的银行卡、身份证,现银行卡、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佐证。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12月29日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新星网吧将被告人王飞腾抓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飞腾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飞腾对其于2013年12月26日凌晨翻窗入户持刀抢劫二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另有被告人王飞腾记录的抢劫过程的日记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腾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王飞腾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飞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飞腾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飞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飞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日,刑期折抵5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