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富艳,女,1971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回族。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3日转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富艳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富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富艳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中医一附院8号楼三楼河南中一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药房仓库,盗取该仓库货架上的一袋水蛭药品(重20kg,产地江苏,批号140708,价值人民币27120元),后被证人刘某某发现后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富艳的供述与辩解、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送货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富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富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富艳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中医一附院8号楼三楼河南中一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药房仓库,盗取该仓库货架上的一袋水蛭药品(重20kg,产地江苏,批号140708,价值人民币27120元),后被刘某某发现后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牛某某(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2014年8月9日12时许,其与同事刘某某正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中医一附院8号楼3楼办公室值班,刘某某出去后,其听到刘某某大喊,其就出去看怎么回事,来到放药的仓库内看到刘某某正对一名穿雨衣的女子说让她把药放下,女子旁边地上放了一袋水蛭,刘某某称那名女子偷一袋水蛭药品准备跑时被发现了,之前那袋水蛭药品是在货架上放着的,后其通过监控也发现那名女子抱着一袋水蛭药品准备跑时被发现,于是就报警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9日一名女子(即被告人杨富艳)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中医一附院8号楼3楼仓库盗窃药品时被其抓住的事实。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水蛭药品价值人民币27120元。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富艳处扣押了水蛭药品一袋,现已发还被害单位。有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送货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 5.案发后,被告人杨富艳辨认出其盗窃一袋水蛭药品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6.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杨富艳于2014年8月9日12时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中医一附院8号楼3楼药房内盗窃,后被当场抓获的过程。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富艳的前科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富艳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12时许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富艳抓获到案的事实。 10.被告人杨富艳供述了其盗窃水蛭药品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富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富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富艳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富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杨富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富艳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 根据被告人杨富艳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富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