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执行行政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及其辩护人苗分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2月11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正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五金机电城10号楼4单元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L”型六棱扳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福喜”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4月8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正到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二楼3号楼4号楼中间平台花坛处,用手臂勒住被害人郭某脖子,将郭某身上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牌5代手机抢走。后被告人王正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3440元。 2014年4月15日4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正再次到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二楼3号楼4号楼中间平台花坛处,用手臂从被害人李某某背后勒住其脖子将李某某按倒在地后,将李某某身上一个深咖啡色仿“LV”牌钱包(仿品,无法估价)和一部黑色“OPPO”牌X9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600元)抢走,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一张500元面值的澳门币等物品。现被抢钱包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24日2时54分左右,被告人王正再一次到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二楼3号楼4号楼中间平台花坛处,从被害人朱某某背后用手臂勒住朱某某脖子,将朱某某拖到花坛后面并将被害人身上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60元)抢走。接着其于3时10分左右,用手掐住被害人贾某某脖子将其拖到花坛旁边,将贾某某身上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2560元)、卡包、一个汽车钥匙和一些化妆品等物品。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正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郭某、李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多次抢劫,应认定为一次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3年12月11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正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五金机电城10号楼4单元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L”型六棱扳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福喜”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其将一辆白色福喜电动车锁好,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五金机电城10号楼4单元楼下,至次日早上8店左右,其发现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 2.案发后,被告人王正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正处扣押了福喜牌电动车一辆、“L”型六棱扳手一个,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在卷证实。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福喜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5.被告人王正供述:2013年12月11日凌晨1点左右,其行至丰乐五金机电城时,想把前几天见到的停放在机电城10号楼下的一辆福喜牌电动车盗走,于是其来到机电城院内10号楼4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六棱扳手打开电动车仪表下的盖板,弄断电线后将车盗走,后把车停放在丰庆路加气站南边,2013年12月12日下午3点,其又带着六棱扳手来找到昨天盗窃的电动车,骑到文老路香桔市门口的修车店更换车锁时,被民警抓获。 二、抢劫事实 (一)2014年4月8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正到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二楼3号楼4号楼中间平台花坛处,用手臂勒住被害人郭某脖子,将郭某身上人民币4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牌5代手机抢走。后被告人王正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二)2014年4月15日4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正再次到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二楼3号楼4号楼中间平台花坛处,用手臂从被害人李某某背后勒住其脖子将李某某按倒在地后,将李某某身上一个深咖啡色仿“LV”牌钱包和一部黑色“OPPO”牌X9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抢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一张500元面值的澳门币等物品。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4月24日2时54分左右,被告人王正又一次到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数码公寓二楼3号楼4号楼中间平台花坛处,从被害人朱某某背后用手臂勒住朱某某脖子,将朱某某拖到花坛后面并将被害人身上人民币500元和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抢走。接着其于当日3时10分左右,用手掐住被害人贾某某脖子将其拖到花坛旁边,将贾某某身上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卡包、一个汽车钥匙和一些化妆品等物品。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正实施抢劫三起,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60元、澳门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4年4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其步行至数码公寓二楼平台3号楼和4号楼中间时,从其后面出来一名男子用右手胳膊肘搂住其脖子,并说让其把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后将其身上现金4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抢走。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其步行至数码公寓3号楼和4号楼中间时,突然有个人从其身后跑出来,左手掐着其脖子,右手捂着其眼睛把其往后拖,直接将其按倒在地,抢走其一个深咖啡色LV牌钱包、一部OPPO牌X909手机、一张500元面值的澳门币、现金500元左右。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54分许,其步行至数码公寓二楼平台3号楼和4号楼中间的花园时,从花园内冲出一名男子,冲到其后面用右手胳膊肘搂住其脖子,将其5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酷派手机抢走。 4.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10分许,其从外面回到数码公寓,刚上2楼平台走到3号楼和4号楼中间过道时,从南边花台处出来一名男子,男子用手掐着其脖子往花台处托,其喊救命,男子就威胁其,后将其一部白色三星NT3手机抢走。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正是同事,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手机进水不能用了,问王正有没有多余的手机,王正从挎包里掏出一个黑色OPPO手机让其暂时使用。与被告人王正供述其将OPPO手机交给同事姚某使用的事实相吻合。 6.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 7.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正处扣押了三星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棕色女士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000元、500元面值的澳门币一张、绿色上衣一件;从证言姚某处扣押了OPPO手机一部。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8.案发后,被告人王正辨认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9.案发后,被告人王正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贾某某、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谅解书在卷证明。 10.被告人王正供述:2014年4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数码公寓二楼3号楼4号楼中间平台花坛处,穿绿色冲锋衣,采取从后边搂脖子、将被害人按倒的方式,先后对四名女子实施抢劫,抢劫所得现金1400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500元面值的外币一张、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三星NT3手机一部等物品,后将苹果手机出售,将OPPO手机交给同事姚某使用。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正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正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正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多次抢劫,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正分别于2014年4月8日3时20分许、4月15日4时45分许、4月24日2时54分许,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三次抢劫行为,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被告人王正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正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在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