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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转刑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转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肖睿、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413号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红色“爱迪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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