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5日转刑事拘留,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肖睿、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7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政七街路口向西200米路南的“意网”网吧上网时,趁坐在对面的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盗窃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牌S4型号黑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岳某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