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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和顺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和顺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上8点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至郑州市金水区燕寿路观洲国际自由人酒店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薛某某放在床头柜上面的白色“三星牌”S4型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牌”YOGA型平板电脑一部和放在床头柜第一层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盗联想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至郑州市金水区燕寿路观洲国际自由人酒店应聘保安,同被害人薛某某同住一个宿舍。同年7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观洲国际自由人酒店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薛某某放在床头柜上面的白色“三星牌”S4型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牌”YOGA型平板电脑一部和放在床头柜第一层抽屉里的人民币4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盗联想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80元。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700元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6月29日,一名自称张某的男子到郑州市金水区燕寿路观洲国际自由人酒店应聘保安,同其住一个宿舍。7月2日晚上8点左右,其离开宿舍去吃饭,张某还在宿舍,晚上11点左右,其回到宿舍发现其床头柜上面的一部三星手机、一台联想平板电脑和床头柜第一层抽屉里的4800元现金不见了,张某也不见了踪影。后其在酒店寻找张某时碰到酒店工程部的刘某某,刘某某告知其当天晚上8点30分左右碰到了张某,看到张某背着一个背包往酒店外走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8点其在观洲国际自由人酒店看到刚招聘的保安,晚上10点左右,其找不到该保安,晚上11点多得知薛某某房间里的东西被盗了,其怀疑是那个保安偷走的。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80元。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700元,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卷证实。
5.案发后,被害人薛某某,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出了实施盗窃的保安即是被告人张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7月2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寿路自由人酒店10楼集体宿舍将同宿舍薛某某抽屉里的现金4000左右人民币和床头柜上的一部三星手机、一台联想平板电脑偷走,后电脑和手机被盗,现金用于个人消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涉案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元及赃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后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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