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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杰与薛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上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吴杰,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冉,女,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吴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上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吴杰,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冉,女,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吴杰诉被告薛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及其代理人刘晓燕和李青峰、被告薛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前因工作关系而认识。2011年年底,原告准备到郑州找工作,通过网上聊天联系到被告,希望被告能给一些工作建议,被告告诉原告她经营上街区思源教育培训班半年多,收益不错,力邀原告投资,并对以后的经营收益进行了估算。原告信以为真,于2012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并于当日将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原告于次日开始在培训班工作,但原告发现该培训班的情况和被告所称严重不符,该培训班不仅没有什么盈利,还未取得教育局发放的《办学许可证》,也未办理《民办非企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系非法经营。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钱,但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同意。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500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合作协议。

牡丹卡清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5000元。

3、退伙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退出合伙。

4、圆通物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退伙通知。

5、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隐瞒培训班无证经营,故该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及被告估计编造培训班收入情况,欺诈原告入伙。

6、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第九条及六十五条,证明该培训班应该取得法人登记,本案中的合伙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7、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依据第17条,证明该培训班应该取得办学许可证。

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据第2、3、12、27条,证明本案中培训班应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培训班违反相关规定而合作协议无效。

被告薛冉(口头)辩称,不同意返还15000元,原告来上街考察过,自愿加入培训班,不是被告力邀原告加入,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辅导班老师流失,学生离开。

被告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签订合伙协议。

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前期投入房租每年30000元,桌椅、板凳出资6500元,空调使用费每年1200元。

3、创艺制字行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门头制作2000元。

4、联通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出网费865元。

5、大河报宣传费300元,证明被告支出宣传费3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6、7、8,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隐瞒未取得资质及收入情况。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证据2,原告认为该合同显示被告租赁房屋且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也未提及桌椅、黑板及空调使用费是否包含在租金中;证据3,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培训班已具备一定规模,被告称只是个人代课与事实不符;证据4,原告认为不显示装机地址,与本案无关;证据5,原告认为系其进入培训班就已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开办的上街区思源教育辅导班开始招生。

被告在办学过程中,通过网络聊天与原告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双方决定共同经营该辅导班。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

1、各合伙人以诚守合同,平等互利进行经营,获得满意的利润为指标。

2、上街区思源教育以小学、初中和高中课外辅导为经营范围。

3、合伙期限暂定为6个月(自2012年01月18日起,至2012年07月19日止);合伙人以1:1的方式进行出资。合伙人吴杰给薛冉现金15000元,此费用为前期投入费,协议生效之后其他费用另计。如果合作愉快协议到期之日仍需要延续合作,由合伙人吴杰给薛冉现金5000元,以后长期合作,固定资产另计。

4、各人的课时费归各人所有,其他老师所带课的课时费利润及作业辅导所收费用1:1均分,每月一结算。

5、合作期满所有固定资产均归薛冉所有。

6、如若不长期合作,只要吴杰补交8月份一个月房租的一半,其他各项开支和利润仍按协议内容执行。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吴杰通过工商银行牡丹卡转给薛冉15000元。

2012年2月9日,原告通过圆通物流向被告发出退伙通知书,被告薛冉签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思源教育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双方已互不信任等原因,无法合作,原告退出合伙,为不给被告的经营等造成损失,原告将在5天后正式退出,请被告在此期间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并退还原告现金15000元。

但是被告薛冉未退还原告吴杰现金15000元,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前期房屋租赁费每年30000元。合伙协议约定的上街区思源教育小学、初中、高中课外辅导未办理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为追求课外辅导教育利益,在对该行业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下,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但由于被告薛冉未办理课外辅导班的相关许可,尚不具有开办上街区思源教育的资格,行为上存在瑕疵。再加上该辅导班盈利能力差,原、被告互不信任,导致原告丧失与被告继续合作的信心,不能实现合伙的目的,因此原告吴杰有权提出退伙,解除合伙协议。

由于原告吴杰系中途加入合伙,且在很短的时间内及时提出退伙,并未给被告薛冉造成明显损失,但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如若不长期合作,只要吴杰补交8月份一个月房租的一半,其他各项开支和利润仍按协议内容执行。因此,参照被告前期的房屋租赁费每年30000元,每月应为2500元,原告吴杰依约应承担1250元;另外,由于原告吴杰在合伙之前未尽到审慎的义务,盲目合伙,迅速退伙,造成合伙纠纷存在轻率之过错。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可再适当减轻被告的退款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薛冉退还原告吴杰合伙投资款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杰和被告薛冉的合伙协议,被告薛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杰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吴杰负担25元,被告薛冉负担150元(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马 波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克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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