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AM3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基路北约100米HYL0XXX灯杆处时,与在此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丁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逃逸,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M3X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基路北约100米HYL0XXX灯杆处时,与步行至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工具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采血检验,丁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5.3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系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丁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6月19日1时许,其丈夫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人了,让其到现场去。其到现场后没有见到其爱人丁某某。 2.证人曹某的证言:2014年6月19日晚上,其听见其哥哥王某某家中有哭声,其到哥哥家中询问嫂子后才知道王某某在郑州出交通事故了,就跟亲戚一起赶到郑州。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9日1时去,其在郑州市国基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北侧人行道台阶上睡觉,听到有人在吵架,一名男子问轿车司机撞着人为什么要跑,司机说他撞着人没有跑,只是将车停放在这儿。后司机向西走了,那名男子没有去追司机,而是回到事故现场看人的伤情。 4.案发地点为郑州市花园路HYL0XXX号灯杆处。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在案予以证实。 5.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系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被告人丁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予以证实。 6.经对被告人丁某某采血检验,丁某某当时的血醇含量为25.31mg/100ml。有血醇检验报告单在案佐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取得驾照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8.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工具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在案佐证。 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10时许到郑州市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8日中午,其在郑州市杓袁村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6月19日1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M3XXX的马自达牌轿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全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处与一名由西向东横过花园路的行人相撞。撞完人后其开车继续向前行驶至花园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右转到中国联通公司门前,其打开车门下车后又一名男子过来说其撞死人了,当时其很恐慌,害怕追究其的责任,第一反应就是逃跑,就离开现场了。10时许,其认识到肇事逃逸是错误的,就主动到交警队自首了。 12.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