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玉广,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玉宪,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及其辩护人吴大勇、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今,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伙同吴玉增(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郑州市惠济区西黄刘村假冒“宏祥药业”的名义,生产、销售假兽药,并通过物流公司将伪劣产品发货到全国各地,销售总金额3176438元。后经河南省兽药监察所认定,吴玉广等人生产销售的兽药不符合标准要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玉广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不属实,其销售金额大概有三、四十万,公安机关扣押电脑上的出库单是为了对外宣传其产品销量好而制作的,与实际销量不符。 被告人吴玉宪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扣押电脑上的出库单是为了对外宣传而编造的,与实际金额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伙同吴玉增(另案处理)在租赁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西黄刘村的房屋内,在未取得生产兽药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原料、包装等物品,假冒宏祥药业的名义生产、销售假兽药,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的方式将假兽药销售到全国各地,生产、销售假兽药金额为400481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吴玉广、吴玉宪等人的工厂内扣押了假兽药成品及生产假兽药使用的原料、搅拌机、标识机、电子秤、封口机、标签、包装袋、纸箱、纸盒。2013年5月16日经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对吴玉广、吴玉宪等人生产销售的兽药氧氟沙星可溶性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13年9月25日河南畜牧局出具的关于对协助落实“宏祥药业”的回复函显示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生产的兽药产品应按假兽药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4日,其父亲的朋友吴玉宪到家中找到其说让去郑州兽药厂上班,工资每月2000元。其到郑州后,吴玉广到车站接其并将其带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西黄刘村一居民宅里的兽药厂。其负责将吴玉广配制好的兽药装进包装袋或者包装盒内,称过重量再进行封口装箱。4月6日15时许,其和一名员工、吴玉广在厂里时,民警来检查,发现仓库里的假兽药,即将其带到公安机关了。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份,其堂哥吴玉广、吴玉宪、吴玉增在郑州市惠济区西黄刘村开的兽药厂缺员工,吴玉宪让其到厂里帮忙,吴玉宪每月给其发2000元的工资,其负责将吴玉广、吴玉宪、吴玉增配制的兽药装进包装袋和包装盒内,再将包装袋封口,贴上标签装进箱子里。吴玉广、吴玉宪、吴玉增轮流在仓库值班,每十天换一次班。2013年4月6日15时许,民警到厂里检查,发现仓库里的假冒伪劣兽药,就将其带到派出所。 3.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吴玉广、吴玉宪等人的工厂内扣押假兽药成品及生产假兽药使用的原料、搅拌机、标识机、电子秤、封口机、标签、包装袋、纸箱、纸盒。有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 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规格型号为100g:5g的氧氟沙星可溶性粉按《兽药质量标准》二○○三年版检验该产品的性状、鉴别、含量测定,结果均不符合规定。 5.公安机关提取的宏祥药业全国统一价格表证实了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生产、销售假兽药的品种及价格。 6.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生产、销售假兽药厂三、四月份的工资单证实了给业务经理发放工资及销售的情况。 7.郑州市惠济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一案中宏祥药业未在该局注册。 8.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为落实“宏祥药业”涉案产品的发货渠道,到被告人吴玉广所供述的郑州市杓袁村查找旺杰物流公司杓袁收发货点,该地点门面已变成“浩运物流”,经多方查找了解,旺杰物流公司收发货点已不经营了,后联系到该物流公司以前的员工,得知旺杰物流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3年7月份倒闭,无法落实相关物流公司收发货记录。 9.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中,通过讯问被告人及查询通讯记录,该案区域销售经理电话均已停机,其详细住址亦无人知道,民警暂未找到相关区域销售经理及其他涉案人员。 10.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储蓄所提取的郑凡红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证实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郑凡红银行卡内存入400481元的事实。 11.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对协助落实“宏祥药业”的回复函证实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生产的兽药产品应按假兽药处理。 12.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的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均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14.被告人吴玉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2月份,其和大哥吴玉宪、二哥吴玉增商量办兽药厂,其和吴玉增每人出资三万元,吴玉宪出资五万元,挣到钱后按出资额分红。由吴玉宪联系好机器、厂房及配方后,其三人套用山西半月药业公司的批号在郑州市惠济区西黄刘村办了一名为宏祥药业的兽药厂,在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给熟人打电话联系购买原料,并根据配方添加原料,使用搅拌机、秤、封口机、标识机等工具将原料搅拌后分称装进包装袋内封口装箱,后经其三人及十几个销售经理销往四川省、安徽省、湖北省等地,销售后的货款汇到吴玉增的妻子郑红凡的银行卡上。且其还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电脑上记录的出库单是其为了向其他客户宣传其兽药销量高而编造的,其实际销售金额大概有三、四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兽药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3176438元的意见,经查,根据销货单显示,由吴玉广、吴玉宪发出的假兽药金额共计3176438元,但根据被告人吴玉广当庭供述的销售金额及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能确认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兽药金额为400481元,另2775957元仅有销售单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兽药金额为400481元。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应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吴玉广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玉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玉宪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吴玉广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二被告人用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生产制造假兽药,并将假兽药进行销售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吴玉广、吴玉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玉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玉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兽药成品及生产假兽药使用的原料、搅拌机、标识机、电子秤、封口机、标签、包装袋、纸箱、纸盒。(在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