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86号 原告何红霞,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张天宇,男,2007年7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红霞。 原告张长印,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延伟,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得峰,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马金兰,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伟、郭耀坤,公司员工。 原告何红霞、张天宇、张长印与被告窦得峰、马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霞、张天宇法定代理人何红霞、张长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延伟、被告马金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张伟驾驶豫AQ150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坡杨村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窦得峰驾驶的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N57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伟当场死亡,被告窦得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与被告窦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找系夫妻关系的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21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窦得峰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伟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 3、张长印户口簿、何红霞及张天宇户口簿、何红霞和张伟结婚证、正阳县汝南埠镇魏龚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何红霞与张伟的夫妻关系、张长印与张伟的父子关系、张伟与张天宇的父子关系。 4、正阳县汝南埠镇魏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张伟长兄张军伟身体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不适合赡养其父张长印,张伟母亲李丙芝于1997年死亡。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张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来郑州办事所花费交通费共1262元。 被告窦得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金兰辩称,按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按同等责任承担,原告合理费用马金兰承担。 被告马金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窦得峰驾驶证一份,证明窦得峰的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与被告马金兰是合同关系,只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责任,对于其他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马金兰承担。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由夫妻二人承担,应为30952.5元,赡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三个子女,30014.56元,原告要求两个人承担不合理,精神损失费15000元,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在本次赔付范围。以上损失按责任划分,因为张利强的车损评估为33255元,应该预留相应的份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时40分许,张伟驾驶豫AQ150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坡杨村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窦得峰驾驶的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N5768号陕汽牌货车相撞,致使张伟死亡,窦得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窦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伟与何红霞系夫妻,并于2007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张天宇。张伟的父亲张长印1950年3月10日出生,张长印共有三位子女。 另查明,豫AN5768号车登记车主是马金兰,马金兰称车辆系马金兰与窦得峰共同经营。豫AN57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5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窦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N5768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有两位扶养义务人计算张长印的生活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张长印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年÷3=30014.56元;原告主张张天宇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1年÷2=30952.52元,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262元,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支持600元。六、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豫AN576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8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67.0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0052.88元;因被告窦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豫AN5768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70052.88元的50%,即85026.4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共计19502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红霞、张天宇、张长印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红霞、张天宇、张长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5026.44元; 三、驳回原告何红霞、张天宇、张长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何红霞、张天宇、张长印承担228元,被告窦得峰、马金兰承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