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金兰与张利强、何红霞、张天宇、张长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16号 原告马金兰,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利强,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红霞,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天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16号
原告马金兰,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利强,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红霞,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天宇,男,2007年7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红霞。
被告张长印,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飞飞,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金兰与被告张利强、何红霞、张天宇、张长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兰、被告张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兵、被告何红霞、张天宇法定代理人何红霞、张长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刁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张伟驾驶豫AQ150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坡杨村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司机窦得峰驾驶的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N576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张伟当场死亡,窦得峰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张伟与窦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豫AQ1507号福田牌汽车所有人张利强雇佣张伟从事运输,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伟的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伟家属已经就张伟的死亡赔偿在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法应当承担张伟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被损坏车辆维修费用、车辆损失鉴定费用、拆检费、车辆施救(拖车)费用、停运损失共计524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2、张伟驾驶证及张利强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员情况。
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3、4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情况。
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费票据。
6、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票据。
7、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8、豫AN5768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9、郑州银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收入证明及清单。
证据5、6、7、8、9证明原告的车损、车辆是营运车辆及营运损失。
10、豫AN5768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车主情况。
被告张利强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利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利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何红霞、张天宇辩称,车辆投有保险,被告何红霞、张天宇不承担责任。
被告何红霞、张天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张长印辩称,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张长印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长印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该事故另一受害人窦得峰尚未因本次事故主张权利,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限额。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时40分许,张伟驾驶豫AQ150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坡杨村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窦得峰驾驶的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N5768号陕汽牌货车相撞,致使张伟死亡,窦得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窦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伟与何红霞系夫妻,并生育一子张天宇。张伟的父亲为张长印。豫AN576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金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显示,车牌号为豫AN5768的货车损失总值为38515元。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上显示业主名称为马金兰,车辆号牌豫AN5768,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另查明,豫AQ150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利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利强称张利强雇佣张伟开车。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121.7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窦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车辆损失3851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85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二、拆检费3900元,原告主张拆检费3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三、停车费23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2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四、评估费1540元,原告主张15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五、拖车费15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六、施救费2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9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车辆损失36515元、拆检费3900元、停车费2300元、评估费154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775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2387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23877.5元。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清单上的金额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的原告停运损失为121.7元/天×52天=6328.4元。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张利强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张利强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50%即3164.2元。原告要求被告何红霞、张天宇、张长印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兰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兰车辆损失、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23877.5元;
三、被告张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金兰停运损失3164.2元;
四、驳回原告马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马金兰承担248元,被告张利强承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鹏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