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刘玉顺,男,1955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啸,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奕文、李苏,系公司职工。 被告宋超,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刘玉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2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武庄村口,被告宋超驾驶豫A868UJ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入住郑州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发性损伤(头部、双肩及上臂等)、头部外伤、口腔开放性伤口、牙脱位、外伤性牙折断。虽经医院治疗15天,但原告仍未完全康复,右上肢活动受限,受损牙齿仍未治疗。出院医嘱,右上肢休息,减少活动,定期复查并更换牙齿。2014年7月份,原告多次到郑州人民医院对受损牙齿进行治疗。豫A868U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宋超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2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2、医疗费票据七张、病历、诊断证明书、结算清单、古荥卫生院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主体以及被告适格。 4、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宋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医疗费发票五张、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银行卡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中被告宋超垫付了8000元,住院之前的门诊花费是宋超垫付的。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宋超有驾车资格及车辆情况。 本院在郑州人民医院调取医疗费缴费和汇款材料共三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宋超驾驶豫A868UJ号小型轿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庄村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刘玉顺驾驶的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玉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刘玉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宋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头部外伤;3、口唇部外伤术后;4、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5、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右上肢休息,减少活动,必要时磁共振检查,定时复查,到口腔科复查,给予抗炎药物应用,根据口腔科建议定期复查并更换牙齿。原告花费门诊费6595.76元、住院费15275.5元。被告宋超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211.69元、住院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超为原告请护工并支付全部护理费用。 另查明,豫A868UJ号车登记车主是宋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61.36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数额为21871.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营养费为3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个月计算误工时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支持15天,以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61.36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61.36元/天×15天=920.4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466.01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支持护理费计算15天;因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超为原告请了一位护理人员,但被告宋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故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15天=1193.4元;六、交通费300元,根据就医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065.06元。因原告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22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18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2651.26元,被告宋超赔偿原告12651.26元的50%,即6325.63元。因被告宋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211.69元,超出被告宋超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数额为3886.06元,故本案中被告宋超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宋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超出宋超赔偿责任的3886.06元,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733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34.34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刘玉顺承担37元,被告宋超承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