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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岩与马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孙岩,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钰,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孙岩,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钰,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岩诉被告马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鸿宇、被告马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岩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马钰驾驶豫A6LG25号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向南50米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孙岩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0672014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岩负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豫A6LG25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拒绝再支付医疗费用。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肆万元,后变更为19862.89元。
被告马钰辩称,原告受伤应予赔偿,在合理范围内,我们予以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受伤应予赔偿,在合理范围内,我们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0时42分,马钰驾驶车牌号为豫A6LG25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南50米时,与行人孙岩相撞,致两车损坏。孙岩受伤。当事人马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孙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2014年1月29日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钰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7952.1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8862.89元。豫A6LG2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钰驾驶车辆致原告伤害,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人投保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700元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孙岩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60.79元;
二、原告孙岩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马钰垫付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及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马钰负担诉讼费350元及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孙岩负担诉讼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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