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许桂林,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慧青,女,1991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苗金龙,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许姚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桂林诉被告苗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桂林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慧青、被告苗金龙、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桂林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苗金龙驾驶豫A1297J号轿车在上街区汝南路与驾驶豫HR6598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眼眶骨折;3、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本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原告就首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花费起诉至法院,后经审理,法院对此进行了判决[(2012)上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花去数千元费用,该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567.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2012)上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苗金龙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第一次所花费用已由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决。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原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6份。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情况、医疗费用及医嘱陪护人数。 3、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原告2013年8-10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2013年1-10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所在单位及工资情况。 4、交通费发票原件10份。证明原告因本次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苗金龙(口头)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因原告前期损失已达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苗金龙驾驶豫A1297J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鸿泰花园西门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汝南路口时,与沿汝南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HR659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和摩托车的二乘坐人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初次治疗的费用曾起诉本案二被告。本院立案案号为(2102)上民初字第926号。201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102)上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6865.7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4975.44元、被告苗金龙垫付8000元)。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4日,原告入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自述由马某某护理。当月15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35.48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拆线;2、术后一个月患肢禁忌负重,术后三个月禁忌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另陪护证明显示“术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被告苗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无责任。豫A1297J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苗金龙。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935.48元、误工费11110元、(按每月工资3321元、计算101天)、护理费4710元(按每月3445元,计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营养费1350元(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1535.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102)上民初字第9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二次手术的损失,被告苗金龙应依公安机关认定所负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初次治疗的医疗费已经超出被告苗金龙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本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苗金龙承担,其他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9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标准,根据医疗机构“术后一个月患肢禁忌负重,术后三个月禁忌剧烈活动”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公布的河南省制造业年均收入33936元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即33936元÷365天×(11+90)天=9390.51元;护理费依照陪护证明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即29041元÷365天×(11+30)天=3262.13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酌情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即410元;因原告提交的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其交通费可酌情支持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桂林医疗费39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4675.48元的50%即2337.74元。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桂林误工费9390.51元、护理费3262.13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702.64元。 二、驳回原告许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桂林负担116、被告苗金龙负担384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郝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