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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忠与曾许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杨进忠,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江锋,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许验,男,1986年11月19日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杨进忠,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江锋,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许验,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春杰、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公司职工。
原告杨进忠与被告曾许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忠委托代理人杨江锋、孟俊峰,被告曾许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曾许验驾驶其本人的豫A827Z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湖小区北约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天河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致使原告杨进忠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暂共计20万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的其他费用等,等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58.8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进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许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曾许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信息、保险情况。
3、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入院证复印件、催款通知单复印件、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曾许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许验提供证据如下:
1、预交金收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许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元。
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及医疗费发票三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曾许验驾驶豫A827Z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湖小区北约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天河路的行人杨进忠相撞,致杨进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曾许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进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2、头面部、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锁骨肩峰端骨折;4、左侧第4、5肋骨骨折。2014年8月14日河南省中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说明:住院至今共计花费61558.8元。原告2014年7月4日的河南省中医院一日清单显示:累计费用60438.5元。被告曾许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6.4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称因为没有结清医疗费,未办理出院手续,所以没有医疗费发票,原告2014年7月5日出院。
另查明,豫A827Z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依原告申请诉前对豫A827Z5号车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5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许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进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827Z5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06.47元,截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的医疗费为61558.8元,以上共计61865.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豫A827Z5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51865.27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许验承担80%的责任即41492.22元,扣除被告曾许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的6506.47元,故被告曾许验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98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许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进忠医疗费34985.75元;
二、驳回原告杨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189元,由原告杨进忠承担212元,被告曾许验承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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