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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红志与赵学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雷红志,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学帅,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男,1968年2月29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雷红志,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学帅,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赏,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红志诉被告赵学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雷红志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志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赵学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雷红志诉称,2014年7月2日16时15分,被告赵学帅驾驶豫A1YZ83号货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汝南路立交桥下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学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胸壁损伤;2、头外伤;3、右侧尺骨远端骨折;4、肢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被告张学帅仅支付1000元诊疗费后,对原告的伤情不再过问。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赵学帅(口头)辩称,该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的部份,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损失不合理的部份,应予以驳回。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15分许,被告赵学帅驾驶豫A1YZ83号货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汝南路立交桥下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胸壁损伤;2、头外伤;3、右侧尺骨远端骨折;4、肢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陪护一人。原告自述由雷某(郑州上街区居民)护理。2014年8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381.59元(其中被告赵学帅垫付1000元)。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胸壁损伤;2、头外伤;3、右尺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半脱位;4、肢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5、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建议伤后休息三个月;2、建议继续巩固治疗;3、注意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

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赵学帅驾驶机动车闯禁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红志无责任。

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总值为10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支付拖车停车费7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郑州市上街区泰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其2014年4、5、6月的工资单,显示月工资3000元。

豫A1YZ83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赵学帅。被告赵学帅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字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学帅豫A1YZ83号货车予以扣押。后被告赵学帅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措施。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3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2天)、营养费1220元(每天按10元,计算122天)、误工费12200元(按月3000元,计算计算122天)、护理费2592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9041元,计算32天)、财产损失10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0元共计23593.59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及被告赵学帅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交强险保单和本院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帅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学帅驾驶的豫A1YZ83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81.59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适用标准适当,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课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即10元/天×(32+60)天=92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连续三年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结合出院休息3个月的医嘱计算即22398.03元÷365天×(32+90)=7486元;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32天=2546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评估费、施救费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学帅承担。被告赵学帅已经垫付的1000元,应当从被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赵学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红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17363.59元(扣除被告张学帅已经垫付的1000元)。

二、被告赵学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红志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70元。

三、驳回原告雷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雷红志负担300元、被告赵学帅420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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