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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45号 原告潘某甲,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45号
原告潘某甲,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7月6日生一子叫潘奕文。有了孩子后,原、被告的感情还是没有好转。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闹,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的户籍因重户已被注销,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潘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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