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81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81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霖、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从外地回上街生活后,夫妻因生活、思想观念差别很大,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及孩子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和原告认识两年有余才结婚,结婚后有了孩子,我在2011年后经常在家,我确实在一次和原告争吵后动手打了原告,我知道我错了我以后再也不会了,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甲于1998年底相识,200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18日生一子张某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8月,王某与张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肢体冲突,王某受到伤害,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
另查明,张某甲在上述肢体冲突,王某受到伤害后,明确表示悔过。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现原告王某以“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没有关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从外地回上街生活后,夫妻因生活、思想观念差别很大,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及孩子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014年8月,被告张某甲确实对原告王某实施了肢体上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但鉴于当事人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张某甲实施上述行为并非经常的、一贯的、恶劣的,且明确表示悔过,故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今后应珍惜家庭生活,多交流沟通,增加彼此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时磊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