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57号 原告马某甲,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