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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芝云与马建中、郑州鑫诚置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王芝云,女,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中,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王芝云,女,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中,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芝云诉被告马建中、郑州鑫诚置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芝云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王芝云撤回了对被告郑州鑫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后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马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其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芝云诉称,2013年2月3日19时5分许,被告马建中驾驶豫A9G699号小型轿车在上街区丹江路逸湖名居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1日,原告因此事故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就前期相关费用调解结案。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并具备伤残鉴定条件,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

诉讼中,原告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00元。

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33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调解处理的结果。

第二组: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份(其中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3分、郑州二院门诊票据1份)、DR诊断报告单原件三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的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及医疗花费的数额。

第三组: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评估费票据7份、户口本一份、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租房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二份、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卫生承包协议二份、工资卡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20份。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以及鉴定费和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刘其亮(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且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马建中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赔偿项目计算的依据有误;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且应扣除已经赔偿的22200元;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出现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其辩解提交了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331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已经按调解书支付原告赔偿款2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建中对原件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租赁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被告马建中提出原告的居住证已经失效,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马建中提出原告应当乘坐正常交通工具;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马建中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部分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费用非住院期间的发生,另认为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应当包含在住院费票据中;原告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的日期不具有连续性;DR诊断报告单的姓名与原告名字不符;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病历记载矛盾,不能作为伤残等级的依据;另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承包协议和居住证均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协议、误工证明以及承包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营业执照和居住证超过有效期限。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的门诊票据,发生于两次住院期间或出院期间,且有相关医嘱相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在郑州二院的门诊票据,因无相关病历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了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记载内容,且进行了临床检验,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DR诊断报告单因鉴定意见书未采用,且其中2份报告单的被检查人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故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和银行工资卡,可以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上街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且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承包协议和租赁协议虽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卫生打扫以及在郑州市上街区居住的事实属实,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19时5分许,被告马建中驾驶豫A9G699号轿车在郑州市上街区丹江路逸湖名居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9G69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原告曾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331号调解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按该调解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200元(其中包含被告马建中垫付原告的10750元)。

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再次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遗留取出术。住院医嘱: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514.86元(其中住院收费5800.86元,住院前后门诊花费714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对鉴定材料组织双方质证后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踝关节构成十(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曾在郑州市上街区办理居住证,从业单位为郑州市上街区清洁工商业、服务,居住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4日。另原告户口本显示次子张某某,1998年5月21日生。

原告自2012年1月在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从事城市卫生打扫,其银行工资卡显示2012年2、3月工资均为900元、2012年4月-2013年1月31日月工资为1150-1200元不等。

豫A9G699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郑州鑫诚置业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马建中借用过程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马建中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受伤致残,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建中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初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200元,且初次治疗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该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扣除22200元,超出相应赔偿项目的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但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应被告马建中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4.86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8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银行工资卡,其平均工资为1137.5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137.50元;根据原告提交居住证、银行工资卡,可以证明原告已在郑州市上街区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住院护理的实际,原告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为1006.43元、护理费1272.96元,不超过依相关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025.92元,原告诉请损失共计65000元,故对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700元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马建中承担。鉴于被告马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二次住院的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芝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300元。

二、被告马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芝云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建中负担(随赔偿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郝文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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